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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因管理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在法律上什麼是「無因管理」?

所謂無因管理,乃指在沒有法定或約定義務的情況下,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服務的行為。
易言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例一:
A男與B男為鄰居,B男時常不在家。某日,A男發現B男家中遭竊,小偷正在B男家中翻箱倒櫃,此時,A男先行報警並加以阻止,雖A、B二男互相管理房屋之義務,是為了B男的正面利益,A男的行為是為了幫助他,即為無因管理。

例二:
甲在東區逛街,路人乙突然昏倒,甲好心協助乙就醫,繳付醫療費用3000元。甲對路倒的乙,並無協助送醫的義務,而且未受委任,純粹因為好心助人,這就是所謂的無因管理。
根據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人(甲)為本人(乙)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其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不過,無因管理必須「適法」才可以請求本人給付,也就是說,管理事務必須有利於本人,並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前例中,乙昏倒路旁,雖未明示甲協助送醫,但依常情推斷,可以推知乙會請求或同意任何人將他送醫治療,因此,甲的行為是「適法」的無因管理。

說明:

有關無因管理適用條文:

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第173條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第174條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第175條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第176條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吳萬春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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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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