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在保證中,專就有關人事關係所作的保證,稱之為人事保證或人事擔保。人事保證,亦稱人格擔保,係保證的一種特殊類型。在瑞士稱之為職務保證或雇佣保證,在日本則稱之為身元保證或身分保證。故人事保證,又稱職務保證或身元保證,簡言之,即是就職務關係或其他人事關係所為之一種特殊保證,我國民法原未設有相關明文規定,然於司法實務上即已肯認人事保證,謂其保證範圍除有背於公序良俗者外,即依當事人之約定。迄至民國88年4月間,我國民法始增訂人事保證乙節即第756-1至756-9 條之條文。茲將人事保證之權利義務關係說明之。
說明:
民法第756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揭:「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乃於該條明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故,人事保證人乃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賠償責任,而此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由於立法上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乃以此概念為核心,而律定人事保證人之責任,茲將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人事保證人之責任範圍:
1.民法第756 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揭載:「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上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者,如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2.人事保證所保證之對象,限於損害賠償債務,性質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在保證範圍之內。又民法第756 條之2第2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二)人事保證之期間: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此為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3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人事保證契約之終止:
1.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民法第756條之4參照)。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負有通知保證人之義務,保證人受此通知,或雖未受通知而知有下列各款情形,均得終止契約(民法第756條之5參照):
(1)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2)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3)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四)人事保證責任之減免事由:
民法第756條之6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1.有前述所列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2.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五)人事保證關係之消滅事由:
民法第756條之7規定,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1.保證之期間屆滿。
2.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3.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4.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至如有保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發生時,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係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即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756條之8參照),併此敘明。
(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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