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本文:
壹、程序事項:
一、修法前有關禁治產宣告及禁治產人之監護部分,由於不夠周延,遂將「禁治產宣告」改為「監護宣告」制度,並增訂「輔助 宣告」制度;將「禁治產人監護」部分修訂為「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僅保留「選定監護人」並增訂「選定輔助人」,均由法院依職權選定之,明定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
二、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即98年11月23日施行前聲請者),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貳、制度分類:
一、監護宣告:
(一)管轄法院:
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權人: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三)應表明事項:
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事實及證據,並提出診斷書、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聲請權人之戶籍謄本。
(四)費用: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流程:
聲請人聲請後,法院會安排鑑定時間,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在之醫院或由聲請人偕同受監護宣告之人至指定醫院配合鑑定,
聲請人並應依醫院之通知繳納鑑定費用。
(六)裁定(監護人之資格):
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時,會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就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
表人、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如法院認為聲請未告之標準或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職權變更為輔助宣告。
二、輔助宣告:
(一)管轄法院:
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權人: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三)應表明事項:
輔助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事實及證據,並提出診斷書、受輔助宣告之本人及聲請權人之戶籍謄本。補充說明:輔助宣告的對象限於
成年人及未成年已結婚者,因未成年未結婚者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無輔助宣告之實益。
(四)費用: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流程:
聲請人聲請後,法院會安排鑑定時間,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所在之醫院或由聲請人偕同受輔助宣告之人至指定醫院配合鑑定,
聲請人並應依醫院之通知繳納鑑定費用。
(六)裁定(輔助人之資格):
法院為輔助宣告之裁定時,會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就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照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
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法院對於輔助宣
告之聲請,認為有監護必要,應向聲請人曉喻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若聲請人不願變更,則駁回其聲請;受輔助宣告之人
,法院認有監護之必要,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
(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楊勝夫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