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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範不肖之徒以支付命令為詐取財物?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近幾年來詐騙集團鑽司法漏洞或假藉司法做為詐騙手段之新聞,時有所聞,常見詐騙集團以不實之債權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利用當事人未能收受該支付命令而及時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情形下,致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再據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當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當事人因而受害,法院亦無辜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詐取財物之工具。因此,為保障自身財產,實有必要瞭解其防範之道。

專題本文:

一、如何辨別支付命令之真偽:
(一)我國司法實務上,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其記載內容大致為:「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又就支付命令之形式言,該命令紙本文頭會載有某某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其右上角亦有案號之記載,右下角則有股別之記載(通常字體較小),其頁末會記載核發日期及顯示核發人姓名,目前各地方法院係由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核發,並加蓋法院關防(印信),最後頁尾通常亦有「附記」欄,記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之語,以利當事人具狀時載明,俾其書狀得以順利及快速到達承辦股。
(三)收到支付命令後,如無法分辯真偽,或有任何疑義,可直接向法院所設服務人員諮詢(免費諮詢),或向該支付命令承辦股查詢,以資確認,並為後續處置。

二、經確認為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如非事實,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參照)。準此,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如有異議,祇須在法定期限內具狀向法院表明,無需附具任何理由,該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二)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如債務人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參照)。又如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參照)。故債務人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或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確定,債權人於取得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後,即得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支付命令係屬裁定性質,法院不訊問債務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因此,法院無論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或發支付命令,均應不訊問債務人為之,但訊問債權人則為法所不禁,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毋庸舉證。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督促程序之特別要件即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23條第1項參照)。

四、支付命令之送達:
  (一)法院如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則因與債務人無涉,該駁回之裁定無庸送達債務人。
  (二)法院如核發支付命令,則須將該裁定送達於債權人及債務人,如於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不問不能送達之原因為何,督促程序簡易、迅速之目的,已難達到,故法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參照)。
  (三)法院文書之送達有其送達制度,通常係交由郵務機構以掛號郵件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除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外,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以,如應受送達人一個人住或恰巧不在住居所,而有大廈管理員或家人代為簽收,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大廈管理員或家人未於異議期間內轉交或告知,而影響該支付命令送達之效力。
  (四)實務上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後,法院經常會以公文命債權人提出即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並以該戶籍謄本所示之債務人地址為送達,故如債務人實際住居所與設籍處所非屬同一處,須特別留意設籍處所有無大廈管理員或家人代收法院文書之情形,以免發生逾法定救濟期間之情事,以致喪失依法救濟之機會。常有債權人(不論是否為真正債權人)即利用前述債務人實際住居所與設籍處所非同一之情形,以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再憑為執行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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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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