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甲向乙借貸新台幣100萬元屆期未償還,乙乃向管轄法院聲請對甲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送達支付命令後,甲逾二十天未異議,該法院即核發確定證明書予乙,乙即持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為強制執行,嗣於執行中原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法院發現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甲,而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因而駁回乙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如何補救?
本文:
一、督促程序之意義: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故督促程序係不經言詞辯論,依債權人之主張為基礎,向債務人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如債務人不於一定期間提出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特別程序。蓋訴訟事件之原因雖多複雜,但其中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無可爭議者,亦為不少,債務人對此項明確之債務,或任意不履行,或因無資力而怠於履行,就此債權之存否,既無詳加辯論之必要,債權人所冀望者,亦僅係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故宜以簡化程序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使之與獲得勝訴判決之結果相同,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因此,民國(下同)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將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用由新台幣1000元降為500元,即係鼓勵人民聲請支付命令,使爭議性較低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減輕人民訴訟負擔。
二、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判及送達:
(一)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後,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專就債權人之聲請意旨及附屬文件為基礎,依職權調查其應否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參照),即斟酌債權人之聲請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511條所定之要件,及審究債權人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是否正當,而為准駁之裁定。
(二)支付命令應以正本送達債權人及債務人,債務人收受送達後,如不願遵照支付命令清償債權人之請求及賠償程序費用者,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參照),如逾此法定期間始提出異議,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法院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不問原因為何,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參照)。
三、發支付命令之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救濟:
(一)支付命令一經債務人為合法之異議,即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法院為任何裁判,此時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參照),亦即督促程序即告終結,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惟如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參照)。
(二)法院因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核發確定證明書者,係以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為前提,若未經合法送達,上述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如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即應為撤銷之處分。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無非冀望早日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其因信賴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乃據以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執行中卻因原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而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致遭執行法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予補救。
(三)關於前述法院因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造成對債權人利益之影響,有以下補救規定:
1.退還所繳規費:
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是以,對於因送達不合法而失效之支付命令,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而予撤銷,導致執行法院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債權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退還所繳納之強制執行費用,以減少債權人損失。
2.消滅時效之計算:
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而予撤銷,致債權人受到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不利益情形,在兼顧債權人權利之保障及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增訂第515條第2、3項規定,使債權人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在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並通知債權人後,如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即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以免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起訴太遲,而罹於時效,致遭不利益。此外,前開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即已起訴之情形,債權人前所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費用500元,即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分。
(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