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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見證人資格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某病患因罹患血癌,恐不久人世,欲立遺囑處分其遺產,應如何為之?其子女或護理人員得否作為遺囑見證人?

研析意見:

一、按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又民法第1190條至1195條分別就上開五種立遺囑之方式規定法定要件,故病患若欲立遺囑,應就上開五種法定遺囑方式擇一為之。

二、次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以病患雖得立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惟仍應注意不得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否則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仍得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其特留分之權利。

三、又,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而病患之子女係繼承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護理人員若無民法第1198條規定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情形,即得為遺囑見證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王伊忱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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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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