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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於通知出賣人,求償困難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某甲四年前花千萬元向某乙買房子一棟。三個月後轉手賣給張姓買家。張姓買家經鄰居告知「這屋是海砂屋」。張某要某甲買回,其間涉有訴訟;某甲不得已買回後,控告前屋主某乙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但法院認為某甲至少3年前就已知房子是海砂屋,並事隔一年才提告,顯係「怠於通知」出賣人,被視為承認受領買受物,喪失本來可享有物的瑕疵擔保請求權,某甲的權利不應受保護,法院判他敗訴,將某甲的起訴駁回。

專題本文:

一、所涉法條臚列如下:
(一)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証之品質。
(二)民法第355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三)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同條第2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同條第3項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二、本件張某要某甲買回,其間涉有訴訟;某甲不得已買回後,控告前屋主某乙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但法院認為某甲至少3年前就已知房子是海砂屋,並事隔一年才提告,顯係「怠於通知」出賣人,被視為承認受領買受物,喪失本來可享有物的瑕疵擔保請求權,某甲的權利不應受保護,此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法院判他敗訴,將某甲的起訴駁回,真也是莫可奈何。
其實,任何人都應注意自己的權利、義務,包括能從速檢查;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亦應立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任何買賣,實應特別留意上開規定,以免喪失本來可享有物的瑕疵擔保請求權,卻受不到保護之遺憾。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法律顧問陳正忠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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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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