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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離婚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甲乙夫妻結婚約30年,育有一女已成年,甲乙夫妻實質分居超過20年,戶口也不在同一處,雙方早已沒有性生活,共識,講話經常不歡收場,乙妻沒有到過甲夫家和甲夫加人聚餐過節過,乙妻長期吃齋唸佛,似乎有被迫害妄想症,認為大家都在欺辱她,懷疑甲夫另結新歡; 乙妻脾氣暴烈,對甲夫及甲夫家人充滿敵意,二人近期協議離婚,乙妻不同意,幾乎歇斯底里,都在說甲夫不是,甲夫家人如何如何欺負她,乙妻心中充滿仇恨與不公,不甘心就此離婚,希望先各過各的,要甲夫小心別死在別人床上。
以上事證可否請求判決離婚?

研析意見:

一、參考法文:民法第 1052 條

二、如果無法協議離婚,裁判離婚則依我國民法第 1052 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必須符合上開法文規定,始可請求離婚。

三、相關學說及實務見解:
(一)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裁判
要旨: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    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
要旨: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四、甲男所稱情形,依判斷尚符合第二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情形,得請求判決離婚,須向戶籍地之法院為之。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法律顧問彭火炎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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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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