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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樓屋頂平台之使用爭議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某甲於87年8月2日向某乙購買第12樓房屋一棟,買賣範圍包括屋頂平台增建部分。因某乙在增建部分加裝鐵門妨害該大樓其他住戶進出頂樓,遭大樓管理委員會屢次抗議,某甲購買後雖將鐵門打通,但大樓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住戶仍要求其拆除。雖某甲提出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對大樓之結構安全無虞,且不妨礙屋頂平台之防火避難功能,某甲復且同意負擔雙倍管理費,及該增建已存在多年未遭其他住戶異議等情詞抗辯,然不被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住戶所接受,而遭伊等提起拆除該屋頂增建部分建物之回復原狀之訴。

研析意見:

一、按大樓屋頂平台,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屬大樓之共用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縱使未登記,仍然不失為共有之性質。各區分所有權人,得自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屋頂平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其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並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此稽之民法第818條、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屋頂平台亦不得作為約定為區分所有權人專用部分。是如有區分所有權人於屋頂平台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用,並搭建房屋、設置鐵門,除變更屋頂平台之性質、構造,違反建築法規外,復已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他區分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依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拆除該加蓋之建築物。

二、又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是提起拆除屋頂違建回復原狀之訴,應請求被告將該建物拆除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當事人始適格。

(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蘇陳俊哲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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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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