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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某榮民女兒A女與B男於民國92年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結婚時A女有嫁妝300萬,B男並無財產,還背負卡債50萬,婚後3年B男認識情婦,背著A女將婚後購買之雙B跑車(市價200萬)送給該情婦,2年後東窗事發,A女決定離婚,離婚時A女有財產500萬,B男有財產1050萬,該榮民關心女兒離婚時權益受損,前來本處訊問法律顧問吳萬春律師,雙方財產分配該如何主張?

研析意見:

離婚時,法定財產制之財產分割方式: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其他意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問題)

一、先確認夫妻婚前、婚後財產之範圍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民1017)。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離婚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例外: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離婚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請求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其撤銷權消滅(民1020-1、1020-2)。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離婚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1030-2)。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離婚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例外: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請求權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為限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請求返還;請求權人知悉受侵害時起二年內或離婚時起五年內,不行使權利者,其請求權消滅(民1030-3)。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離婚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1030-4)。

婚前財產:A女有嫁妝300萬,B男並無財產,還背負卡債50萬(-50)
婚後財產:A女有財產500萬,B男有財產1050萬,並可依民法第1030之3條追加計算雙B跑車之價額,將該財產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以處分時之價額200萬為準),故B男共有財產1250萬。

二、計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離婚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排除慰撫金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內或離婚時起五年內,不行使權利者其請求權消滅(民1030-1)。

A女婚後有償取得財產額度:500-300=200(萬)
B男婚後有償取得財產額度:1250-(-50)=1300(萬)

三、具體行使權利之請求
比較雙方婚後有償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額度,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其差額之半數。

婚後有償取得剩餘財產較少之A女,可向剩餘較多之B男請求分配其差額之半數
(1300-200)÷2=550(萬)

(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吳萬春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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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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