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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之宣告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甲罹患精神疾病,經常以不相當之對價購買與其資力身分不相當之物品,甲之親友應如何維護其權益?

研析意見: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甲如符合上述程度,得請求法院對甲為監護之宣告(民國97年修正前稱為禁治產宣告)。

二、法院如對甲為監護宣告時,即會為甲選定監護人,並執行保護甲之職務。

三、甲如受監護宣告後,即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此後應由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其個人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故甲如再以不相當之對價購置與其資力身分不相當之物品,即屬無效,監護人得請求與甲交易之對造返還甲所為之給付。

(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法律顧問李蒼棟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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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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