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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撫養責任歸屬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某甲為一保險公司職員,與其妻某乙結婚多年,二人尚有二十一歲女兒某丙。今因景氣蕭條,某甲遭公司裁員,便整日無所事事、遊手好閒,終於六個月後花光積蓄,隨即向乙要求扶養費;而丙女沉迷電玩遊戲,不願出外工作,亦向乙要求給付扶養費;另乙女之父丁為退休公務人員,雖然每月固定領有退休俸給,仍要求乙女應盡「孝道」,向乙要求扶養費。試問:乙女究竟有無支付扶養費之法律上義務?

研析意見:

一、民法上所謂扶養,是指特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的人,對於經濟能力較弱或無經濟能力的人,給予必要的經濟上供給。此種扶養義務具有強制性,不容許扶養義務人任意以「斷絕父母子女關係」為由而免除。惟社會上個人經濟能力有限,倘若不問事實情況為何,一概認為特定親屬間得向他方請求扶養,將可能衍生各種社會問題,也與民法規定「扶養義務」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考量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相互關係及扶養之必要性,欲請求他人扶養,仍須符合幾項要件:

(一)首先,扶養義務人必須有扶養能力,假如扶養義務人自己生活都成困難,如何有多餘資力扶養他人,因此民法原則上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扶養義務。但並不是毫無例外,假如需要被扶養的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包括父、母、祖父、祖母等)或配偶時,縱使扶養義務人的資力已經沒辦法維持最低生活水平,法律上仍要求其負扶養義務,但可以減輕其義務,至少生活程度要與扶養義務人相等。

(二)其次,原則上扶養權利人必須沒有資力維持生活,而且沒有謀生能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是指財產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假如扶養權利人有多筆資產,本身已足以維持生活開銷,自無請求他人扶養之道理,法律上也不准其請求扶養。而所謂沒有謀生能力,是指沒有工作能力而言,例如年老體衰、肢體或智能障礙等,假如扶養權利人本身具有工作能力,卻好吃懶做,不肯自食其力,亦無請求他人扶養之理。但是在例外情形,倘若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本於國人崇孝之美德,只要父、母、祖父、祖母等沒有資力維持生活,其財產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即可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

(三)本件案例中,丙為乙之成年子女,因不願工作而無資力,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但其年輕體壯,顯然具有謀生能力,所以依民法規定,丙不得向乙請求扶養。而丁為乙之父親,每月固定領取退休俸,因此無論丁有無謀生能力,本身已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以法律上也不准丁向乙請求扶養。

二、另有關配偶相互間之扶養權利,民法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依此本案中甲、乙二人互有扶養對方之義務,至於受扶養程度為何,尚須依個案判斷。

(花蓮農場法律顧問吳明益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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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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