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如何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 發布日期:105-08-26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民法第1007條、第1008條第1項分別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且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因此,欲以夫妻財產制契約對抗第三人,除應以書面訂立外,尚須向法院辦理登記,始生對抗效力。但應如何辦理登記?茲將其流程及應檢附之文件說明之。

說明: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例如一方破產當然改為分別財產制或基於特定事由一方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1005條參照)。

法定財產制即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又約定財產制可分為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所謂「共同財產制」,依民法1031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其中特有財產,係指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及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此等財產,應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民法1031條之1參照)。至所謂「分別財產制」,依民法1044規定,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茲將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管轄法院、聲請人、檢附文件、辦理程序及登記效力說明如下:

一、管轄法院:
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係由地方法院設登記處辦理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訂立、變更或廢止之登記,由夫妻之住所地方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如不能依上開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人: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共同聲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
(二)因住居所變更而重為登記者,得由一方聲請,但應提出原證記之認證謄本。
(三)契約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或為禁治產人,其登記之聲請,應加具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四)聲請登記,如委由代理人辦理,應附具委任書及代理人之最新身分證明文件。

三、檢附文件:
聲請人應提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一份,可向法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於填具後,一併檢附以下文件: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書1份。 

(二)財產清冊(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
1.不動產: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及建物(房屋)之登記謄本各1份,並依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填寫於「財產清冊」」(財產清冊應載明事項,如漏載或書寫錯誤而為登記,不生登記之效力)。
2.動產:
(1)存款:存款簿、定存單、銀行或郵局開立之存款證明等。
(2)股票:提出股票公司開立持股證明。
(3)股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
(4)電器用品或家具等:檢附購買時之收據、統一發票或品質保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5)車輛:除購買證明外,並應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三)最近之戶籍謄本:夫妻同在一戶,僅須檢附一份;如夫妻不在同一戶內,必須檢附夫及妻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份。該戶籍登記簿謄本不得以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代替。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夫及妻之身分證正、背面影印本各1份,正本應攜帶供核對。

(五)印鑑證明書:夫妻各檢附1份。

(六)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蓋用之印章。以後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應為同式之印鑑章。如前開印鑑章毀損、遺失或被盜時,應即刊登當地新聞紙3日聲明作廢,並取具夫妻二人之印鑑證明書,向法院聲請更換。

四、辦理程序:

(一)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夫妻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應攜帶前列2至6項文件,至管轄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登記。

(二)受委任之代理人應附具委任書,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影本及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夫妻均委任代理人者,應分別委任,不得同時委任同一代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條規定,徵收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後,有關夫妻財產制之其他登記,每件徵收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聲請付與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謄本,則每份徵收費用新台幣貳佰元。上開費用聲請人應預納之(非訟事件法第15、18、26條參照)。

五、登記效力:

  (一)登記後得對抗第三人,但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亦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二)登記後,如為登記之住所或居所遷移至原法院管轄區域以外時,應為遷移之陳報。前項陳報得由配偶之一方為之,陳報時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夫及妻國民身分證影本、夫及妻印鑑證明書、新戶籍謄本各1份。

  (三)法院登記處所備置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任何人得向登記處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謄本。前項登記簿之附屬文件,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但有妨害關係人隱私或其他權益之虞者,登記處得拒絕或限制其範圍(非訟事件法第103、106條參照)。

六、公告及登報:依修正前之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公告之;其經更正、撤銷或註銷確定者,亦同。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公告,應登載公報或當地新聞紙一日以上,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而修正後即現行之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僅於第9條規定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之內容有錯誤或遺漏,與登記不符時,登記處得命聲請人重新登載;第10條則規定「公告,應將登記內容為全部之記載」。是以,目前法院登記處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後即命聲請人將其所公告之全部登記內容,登載於公報或當地之新聞紙(全國版)一日,併此敘明。

(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分享
  • facebook
  • google
  • line
  • 列印
  • 點閱次數:3661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