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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擅自提領死者存款所涉犯之刑事責任

  • 發布日期:106-10-27
  • 資料來源:法規會

  社會上常見家屬於辦理親人後事時,為避免產生爭執,而提領死者即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其後事所需花費,但因死者不可能自行領款,家屬即以死者名義制作取款條向金融業者提領死者帳戶內之款項,此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罪嫌。

  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從而,人自死亡之時起,其所有權利義務均已終止,而發生繼承問題,故民法第1147條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而繼承人亦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條1、2項規定)。如繼承人不明瞭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可至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以確定是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兩者之差別在於前者完全不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務,後者則以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為限,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如選擇拋棄繼承,而為繼承權之拋棄,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規定)。

  次查,人於死亡之時,雖已發生繼承事實,但仍應依法辦理下列事項,以免遭受處罰:
   (一)按戶籍法第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故應於死者亡故後30日內,由其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等,準備死亡證明書正本、死者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申請人身分證、印章,至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辦妥死亡登記後,即可同時申請除戶戶籍謄本。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上揭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
  (二)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1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10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惟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上開通知書,而免除其申報義務(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如納稅義務人違反上揭第23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

  另查,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此分別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家屬明知親人已過世,卻仍以其名義制作取款條,即為擅自制作,屬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進而持向金融業者提領死者之存款,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刑法第216條規定,即依偽造私文書之規定處斷,此乃適用偽造私文書所定之刑,而非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

  綜上,家屬於親人過世後,應先備妥死亡證明書等資料,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再向國稅局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繼承人始能辦理分割、處分遺產,如繼承人在辦妥前述除戶登記等事項前,需要提領被繼承人生前於金融業者所開立之帳戶內存款,以支付喪葬費等開支,亦應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及繼承存款申請書等文件,如繼承人不只一人,提領者尚須獲有其他繼承人之委託書,始符合提領程序,莫誤以為未辦除戶登記,即可逕以死者之提款卡或存摺、印鑑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而誤蹈法網,致罹刑責。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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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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