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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刑事告訴之條件為何?撤回告訴之效果如何?

  • 發布日期:107-01-1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犯罪可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及非告訴乃論之罪二種,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以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且此類犯罪,不以告訴為訴追條件,故檢察官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亦得逕行偵查起訴。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僅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條件。茲將告訴之條件、方式及撤回告訴之效果分別臚陳之。
一、告訴之定義及要件:
     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犯罪之機關(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故告訴權人除應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之事實外,並須表示其希望追訴之意思為必要,若未表示其追訴之意思,尚不得認為追訴條件業已具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裁判要旨參照)。告訴之主體為有權提出告訴之人,有告訴權之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之人,即為告訴人,如法律上雖認其有告訴權,而其人並未依法告訴者,則僅係告訴權人,而非告訴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告訴權人如下: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
  (四)刑法第230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
      1.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2.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五)刑法第239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
  (六)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3項)。
  (七)刑法第298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4項)。
  (八)刑法第312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5項)。
  (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5條)。
  (十)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即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6條)。
二、告訴之方式: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 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告訴之方式並不限於書狀,亦得以言詞向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提出告訴,如係向檢察官告訴,得至地檢署門口按鈴申告,會有法警帶領至檢察官處製作筆錄,以完成告訴程序。抑且,告訴並不限於本人為之,即不以告訴權人親自提出告訴為必要,亦得委任他人代為提出告訴。
三、告訴期間:
  (一)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是以,告訴期間在告訴乃論之罪始具有意義,如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則祇要在追訴權時效內,告訴權人均得提出告訴。若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告訴權人應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始為合法,如逾6個月期限,其告訴權即為消滅。又逾期之告訴,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為起訴,法院受理訴訟後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又所謂「知悉犯人之時」,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所揭:「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之意旨,係以確實知悉何人犯罪之時,開始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如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而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係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始屬得為告訴之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關於追訴權時效,係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則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1.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20年。
      2.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
      3.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5年。
      4.法定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3年。
      5.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年。
四、撤回告訴之效果: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準此,得撤回告訴之人限於有告訴權且已經實行告訴之人,始得撤回告訴。又撤回告訴之案件,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而撤回告訴之時期須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至於撤回告訴之方式,法無明文,司法實務上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無不可。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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