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關於離婚後子女監護及探視問題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王先生和太太結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就讀幼稚園,太太在金融證券公司上班,專為客戶規劃投資理財方案,後因投資爭議造成客戶虧損,客戶向太太及其任職公司追討高額賠償,太太為避免連累家人,聽從先生建議暫且離婚,放棄所有財產上之權利,二名子女皆由先生為監護權人,先生承諾太太仍可先同居住生活、共同照顧子女,未料一年後王先生另結交女友,要求前妻搬出去住,為免前妻干擾其生活,禁止前妻再探視二名子女,也不准太太至其住所打擾,二名子女因為年幼,雖然想念媽媽,但怕爸爸生氣而不敢和媽媽聯絡,太太是否可爭取子女探視或爭取監護權。

說明:

一、父母子女關係乃基於自然血緣關係而生,父母親雖因各種原因無法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但與子女之會面交往為血緣關係所生自然天生之權利,故王先生若無正當理由(例如前妻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將有害及子女之利益或危及子女生命、身體、健康等情形),否則亦不能任意禁絕或剝奪子女與母親會面交往之權利。

二、我國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故本案之母親可依照此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母親探視子女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又民法第1055-1條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通常法院為裁判時,會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也會詢問雙方當事人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意願、想法,以及斟酌子女各項需求後為裁判。

四、實務上亦有夫妻離婚後,有監護權之ㄧ方惡意禁絕或刁難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故意在子女面前以言語詆毀他方,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扭曲之觀念,或即使想與他方見面恐懼遭到責怪,亦不敢說出,經法院審理後認為已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不良影響,為對子女不利益之事項而改判監護權予另一方之情形。

五、夫妻離婚後無法再共同生活,故必須協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護及教養,然國人常因夫妻間之恩怨嫌隙仍存,導致有監護權之ㄧ方因個人之不滿情緒,而不當的限制、干擾或妨害他方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子女與父母的會面交往係子女天生之權利,除有不利於子女之情形外,不應被限制或禁止,父母親應了解,二人因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而分開,但對於子女仍應給予理性充分的照護,令子女仍可享有來自父母親完全及無負擔的愛,有利於子女人格正當發展及成長之健康,是有待大家再培養認知的觀念。

(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盛枝芬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分享
  • facebook
  • google
  • line
  • 列印
  • 點閱次數:7406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