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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先生甲君與太太乙女離婚時,離婚協議書約定四名尚在中、小學就讀之未成年子女皆由乙女監護,甲君即拂袖而去,未久另組家庭,未曾再與乙女或子女連繫,乙女因所得有限,又要獨立扶養四名就學中之子女,經濟一直十分拮据,多年後含辛茹苦好不容易才將四名子女扶養成年,長子、長女並均已大學畢業,極力支持母親控告父親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問子女能否請求甲君給付子女扶養費用?又子女可否向父親甲君要求支付扶養費用?如果甲君乙女離婚協議書內約定由乙女負擔所有扶養之責,結果有無不同?

說明:

一、民法第1115條規定:「Ⅰ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Ⅱ同系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Ⅲ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規定:「Ⅰ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1.直系血親尊親屬。2.直系血親卑親屬。3.家屬。4.兄弟姊妹。5.家長。6.夫妻之父母。7.子婦、女婿。Ⅱ同系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Ⅲ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本案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即明示其旨:「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因此本件母親可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父親償還母親所代墊之父親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案例中部分子女雖已成年,母親仍可以向父親請求子女成年前未逾15年時效之扶養費用。

三、父母親之離婚協議書內如約定由母親一方任扶養責任,則母親即不能向父親請求上開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

四、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要旨:「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因此不論父母是否約定對於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子女皆可基於民法之規定向父親請求支付扶養費。

(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盛枝芬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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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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