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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買賣,如何情形下,賣主可請求一次為全部價金之給付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及研析:

一、目前一般人,購買自小汽車或其他家庭用品,常有約定先由出賣的商店,將貨品送交買受人使用,而價款則約由買受人分期支付。以免負擔過重,而出賣人亦可藉此推銷產品。此即俗稱之分期付款,在民法上稱之謂「分期付價之買賣」。

二、分期付價之買賣,即附有分期支付價金約款之買賣契約。標的物常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即行交付,而價金則嗣後分月、或分年支付之,每一定期,支付一部價款,至於價金究應分幾期,每期金額若干,得由當事人任意約定。

三、分期付價買賣,出賣人於契約成立時,並未現實收到價金,不免冒有風險,因此常有約定,如果買受人付價,如有一期遲延,即得請求支付全部買金(即期限利益喪失約款)之情形,但分期付價買賣的買受人:多係一般消費之大眾,為經濟上之弱者,此種約款自嫌苛刻,因此民法對此設有如下之限制:

(一)須買受人有連續兩期給付價金之遲延:即買受人之遲延給付價金必須達兩期,而且兩期尚須連續,否則不能請求給付全部價款。例如購買電視機,約定分十二期付款,買受人在第一、二期付款後,第三期遲延,此時固不能請求給付全部價款,其於第四期如期付款後,第五期又遲延,雖然是三、五期兩期遷延,但因不是連續兩期遷延,出賣人仍然不能據以請求給付全部價款。

(二)須遲付之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如上例,購買電視機,價款二萬四千元,分十二期付款,每期應付二千元,買受人雖於四、五期遲付,但其遲付兩期之金額四千元,尚不足全部價款二萬四千元之五分之一,此時出賣人仍不能請求給付全部價款。

(三)基上所述,分期付價買賣,期限利益喪失之約款,必須受雙重之限制,即買受人須有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且遲延給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款之五分之一,出賣人始得請求一次為全部價金之給付是(民法第389條)。

(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蘇陳俊哲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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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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