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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事由為何?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一、依民法第251條規定: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務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二、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說明:

法院實務上之見解如下:

一、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民法第251條規定)
(一)不以給付之可分為限,亦得調查審酌債權人所受利益,予以核減。
(二)房屋之結構既已完成,是否有依本條予以減少違約金之必要,有待斟酌。
(三)已為一部履行,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未依第251條規定減少違約金,尚有疏漏。
(四)已為一部履行,竟命給付約定之違約金,尚有欠洽。
(五)已為一部履行,得調查審酌債權人所受之利益,予以核減。
(六)勞工保險條例第23條規定之滯納金,其性質雖為違約金,然為法律上之強制規定,不能適用民法第251條規定核減。

二、違約金過高者(民法第252條):
(一)對象:損害賠償性及懲罰性之違約金,均得適用本條酌減。
(二)條件:
1.違約金過高酌減,不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
2.須非債務人已為任意給付,惟在強制執行,債務人非自願履行,故於抵押物拍賣後分配價金清償完畢,債務人尚得訴求酌減違約金。
(三)方式:法院是否得依職權核減:
1.有採肯定說: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不待債務人抗辯。
2.有採否定說: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債務人主張及證明。
(四)標準:
1.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訂標準。
2.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3.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與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實際所受損害,顯相懸殊者,得以其實際損失為準酌減。
4.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5.約定金錢以外之違約金(及民法第253條之準違約金契約),如係不可分之物,核減時,應按違約金之種類,當事人應得權利部分之比例價格及其他一切情事,以決定使債權人取得其物或權利之全部而償還一定價格,或僅使債務人折付一定之賠償金額。

(屏東農場法律顧問許明德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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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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