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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對於利息債務如何主張權利?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社會上大多數民眾均碰觸過利息問題,對於利息之意義,各有不同解讀,就經濟寬裕之人而言,利息係將自己不使用之資金,提供予他人使用所獲得之收益,但就經濟拮据之人而言,利息則係自己使用他人金錢或代替物之原本而應支付之負擔,所以因彼此所處之地位及立場不同,利息即存有不同之意義。由於債務人於償還債務時,不僅應歸還他人原本,且應計付利息,因此對於有關利息之法律規定,即須詳予瞭解,始足以保障自己權利。

說明:

利息係民法第69條第2項所稱「法定孳息」之一種,所謂「法定孳息」,係指因使用物或權利,而自各種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貸與他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取得之收益,民法稱為「利息」;將不動產或動產出租所收取之收益,則稱為「租金」。利息及租金均屬「法定孳息」。又利息係基於原本債權所生之收益,與原本債權本有從屬關係,但已發生之利息,即成為獨立債權,可單獨為債之標的。

於一定條件下,使用他人原本者究竟應支付多少利息?此即取決於利率之高低。何謂「利率」?一般而言,利息係依借用原本之數額及借用之存續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收益,而此一定比率,即稱為「利率」。於自由經濟市場中,利率之高低,理論上由市場需求決定之,借款者多,出借者少,利率就會升高,相反地,需要借款者少,供給者多,利率就會下降。然而,通常金錢大多被經濟上強者所掌握,如為增加自己收益,而任意提高利率,使借款者負擔加重,經濟生活遭受壓迫,並非社會之福。因此,政府為維護金融政策,安定社會經濟,曾於民國36年間,頒訂「利率管理條例」,明定銀錢業之放款利率,或民間之借款利率,均不得超過中央銀行核定的放款利率牌價。嗣因社會經濟日漸寬裕,利率一再下降,此項管制利率之特別法即功成身退,利率問題乃回歸於民法。

現行民法對於利率,分為約定利率與法定利率兩種,約定利率係指利率之高低,須經雙方當事人協議,獲致結論後,將利率明訂於契約中。法定利率則係指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之利息,此種利息,並無利率之約定,亦無其他法律之依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例如,為他人墊付費用要求歸還時,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即得要求加計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至於約定利率之最高額,民法並無限制,而於民法第205條中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條文中所稱「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祇是於債權人提出請求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另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所定:「利息不得滾人原本再生利息」如有將利息滾入原本之情事,即俗稱之利滾利,即與本條項之規定有違,債務人即可主張債權人就此部分無請求之權利。最後,應注意者,即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五年,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之利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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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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