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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假執行?原告如何為假執行?被告如何免為假執行?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上給付之判決確定前,賦予可實現該判決內容之宣告,目的在預防敗訴之被告,一方面以上訴之方法阻止原判決之確定,另一方面趁機脫產,致使勝訴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無從獲得強制執行之效果,以保障勝訴者之利益,乃有假執行制度之設計,故假執行即為暫時執行或先為執行之意。關於假執行之宣告,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亦得依職權為宣告,而由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於判決之主文內為諭知,如嗣後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致假執行宣告失效時,法院即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

說明:

所謂「假執行」,乃指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而先為執行,以實現該判決內容之程序,此項制度之設計,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以抗衡債務人之上訴權,使債權人得以運用假執行制度,不致因債務人藉由上訴之拖延而蒙受損害。因此,「假執行」與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假處分」最大差異,即在於「假執行」之執行與確定判決之執行相同,得為一切執行行為,並為終局執行,而「假扣押」、「假處分」則僅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限,祇能將執行標的物為查封,而不能拍賣或處分,由此可知,「假執行」其實即為「先執行」之意。

依民訴訟法第393條規定,假執行之聲請,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通常債權人如對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即於起訴狀中表明,原告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後如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依民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之規定,法院即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此項宣告,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即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之執行力之宣告,而為賦予執行力目的之裁判,具有形成判決之性質,除附有供擔保之條件外,不必待判決確定,即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從而,縱使該判決尚未確定,債權人即得據以向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後,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又被告如為避免其財產遭受原告為假執行,則其得提供反擔保,即依判決主文中所為預供擔保之宣告,向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然其預供或提存之時期為何?即被告應於何時提供擔保始得免為假執行?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原規定應於「假執行執行程序實施前」,而所謂假執行執行程序實施,依司法實務見解,係指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執行標的物開始執行行為而言,此可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推總會會議決議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係規定債務人必須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始得免為假執行,茲債務人於債權人提供擔保對其財產實施假執行查封後,始於拍賣前,依判決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並予啟封,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依此決議,原告依判決提供擔保並執行查封後,被告即無從提供擔保而免為執行,惟由於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原告於何時會提供擔保聲請執行,除非被告於原告提供擔保前即先行提供擔保,否則,一旦原告提供擔保並執行,即屬假執行程序實施之後,被告即無從免為假執行,是故,法條雖規定被告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平衡原告與被告間之權益,但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對被告而言,實較難達成提供擔保即得免為假執行之目的。

鑑於假執行之實施,執行法院於執行前非必通知被告,每為被告所不及知,致其無法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增訂第3項規定,將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之時期,修正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被告祇須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預供擔保或提存,即得免為假執行,如已實施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即依職權撤銷強制執行。

(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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