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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後駕車所涉之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由於酒後駕車造成交通事故頻生,已造成社會相當大之危害,而危及自己與其他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損失,因此社會各界均呼籲應加重酒駕行為之處罰,企盼全體民眾正視酒駕危害之嚴重性,而政府之行政及立法部門乃朝向提高行政罰及刑事罰之方面修法,將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酒駕之處罰規定加以修正,以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茲就新修正之處罰規範臚陳之。

專題本文:

酒後駕車行為涉及法律責任,因法規所定測試檢定之標準值不同,而有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區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即不得駕車,包括駕駛汽車、機車及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參照),此為酒駕行為人應負行政責任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另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即處以有期徒刑等,此為酒駕行為人應負刑事責任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茲將酒駕行為之行政罰與刑事罰分述如下:

一、行政責任部分:

(一)罰鍰及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參照)。

(二)累犯之加重處罰: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參照)。

(三)不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參照)。

(四)強制酒測之處分: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參照)。

(五)汽車所有人之處罰(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參照)。

(六)刑事判決所處罰金低於交通裁決罰鍰之補繳差額:
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參照)。

二、刑事責任部分: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處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參照)。

  (二)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處罰:
有前項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者,即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其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參照)。

(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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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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