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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場所聚賭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農曆春節即將來臨,許多民眾喜歡在春節期間與親朋好友小賭一番,無論是團聚怡情方式,或是應景節慶氣氛,若在家中非屬公開場所小賭,固無問題,並不涉賭博罪之刑事責任,但如在公開場所聚賭,則觸賭博罪之處罰。民眾須知法治國家並無法律假期,新年小賭時亦應瞭解我國刑法上賭博罪之概念,茲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及相關之法律責任說明之。

本文:

一、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一)按我國刑法第266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所處罰者為公然賭博之行為,條文所稱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聚會之場所,如車站、碼頭、戲院、教堂、公園、會場、街道等,而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雖無數人之聚合,但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得隨時出入者而言,如旅館、餐廳、商店、超級市場、機關公署等。從而,若是在自宅內小賭,自宅既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不構成刑法上之賭博罪。

(二)又上開條文但書所稱之「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例如朋友間對賭,協議賭輸之人需請對方吃一客晚餐,即是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此乃刑法在明文規定犯罪構成要件時,特別慮及容許風險之概念,而限縮不法構成要件之涵蓋範圍,亦即容許一定程度之風險即賭博敗壞社會風氣之風險,將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情形下之行為,排除在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外。

(三)此外,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準此,在自宅內賭博,若係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例如收取場地費或抽取分紅,則賭客因非在公開場所賭博,並不構成刑法上賭博罪,然意圖營利而收取場地費或抽頭之屋主,即構成本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是故,在自宅而非公開場所賭博,雖不構成刑法上賭博罪,而不得處以刑罰,但仍可依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二)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公眾安寧者」,即構成妨礙安寧秩序之處罰,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故如因打牌噪音過大而擾鄰,其噪音或喧嘩行為合於妨害安寧者,尚可依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下之罰鍰。

(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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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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