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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說性騷擾及猥褻罪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何謂刑法之猥褻罪?何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

(一)實務採性騷擾罪之例認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當是一切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之強度相當的任何手段,也正是由於行為人採取了此等強制手段、造成被害人不得不屈從的情形,從而對被害人進行性侵犯的行為,強制猥褻規定的行為不法內涵與刑度才得以相當。基此,若加害者係對被害人施以輕微性侵害行為,且於瞬間結束,此種手段的實施是一種相對短暫、被害人無從立即反應的情形,等到被害人發覺被侵犯時,該侵犯行為多半也已結束,即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法以強制猥褻罪相繩。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但行為人之求歡試探舉動,倘於客觀上不能認為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有所妨害時,要屬性騷擾之範疇,尚無逕以上揭刑責相繩之餘地

(二)實務採刑法之猥褻罪之例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權利,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被告先以右手緊搭告訴人肩膀,藉以控制告訴人,左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之時間長達約一分鐘間,在告訴人表示拒絕後,揚言等言詞,顯然被告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甚明,且其主觀上係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並非僅是乘人不及抗拒之性騷擾行為。』

◎『異性間撫摸大腿之動作,常係男女性愛行為之初始,其意在刺激異性情慾之產生,在性觀念開放之現代,異性間撫摸大腿之舉措,在客觀上,亦已足以剌激或引起普通一般人之遐想與慾念,則被告以其撫摸被害人大腿,客觀上不足以使目睹此情之人興奮或產生性慾等詞置辯,難謂合於現今社會發展之一般觀念…』

※刑法第 224  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所稱強暴之方法,係指一切有形之暴力方法而言,不論係對人或對物行使,均屬之。所稱猥褻行為,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故行為人若施以有形之暴力,且客觀上足以刺激性慾,並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行為,即構成該條之要件。

※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

※按人之背部部位,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自屬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應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是以,行為人藉可自由移動身體之空間較為狹窄之際,乘機觸摸被害人之大腿及胸部之行為,且觸摸部位,均非屬一般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碰觸,應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或使本人感受遭冒犯,應屬身體隱私處,其行為屬該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之行為罪。

◎判別兩者標準
①犯意,區分性騷擾犯意為調戲?「猥褻」之犯意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
②對被害人強制性之強度。
③部位

◎案例:A男對6歲小女生(穿長褲)利用在書架前看書之際,假藉拿書碰觸屁股、下體。『…本案被告所為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騷擾罪。又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至於「猥褻」,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強制猥褻罪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由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之傾向,屬性侵害之犯意。』,『惟就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之立法意旨以觀,為加強性騷擾之防治及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故就現行刑法並未處罰而不具強制性之猥褻行為,另立性騷擾防治法上開規定加以規範。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法定刑度則低於現行刑法第224條之規定,故刑法所增列「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強度應高於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行為,並應與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猥褻行為手段之立法區隔。否則,「性騷擾」之猥褻行為手段莫不違背被害人主觀意願,如立法者本意認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何須另立性騷擾防治法規範?再就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等3種猥褻罪基本型態比較觀察,原則上3種猥褻罪均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猥褻行為為前提要件,所異者僅是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及所實施之手段。故在解釋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中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時,自不得僅以為著重於保護被害人之意願,不論行為者施用何種手段,只要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而為之猥褻行為,即成立本罪。是本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似應指行為人仍應有與條文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而非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均構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6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被告與告訴人同搭一部電梯,告訴人站在被告旁,被告因見告訴人長得漂亮,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與性有關之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自損害告訴人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受到被冒犯之情境,被告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至屬明確。』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法律顧問郭美春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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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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