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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v.s.過失傷害/致死

  • 發布日期:108-04-22
  • 資料來源:法規會

關於刑法「交通肇事逃逸罪」與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差異及關係。

       近年來有多位法官就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即「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規定,陸續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蓋司法實務上有諸多案例係車輛並無碰撞、駕駛人根本不知發生車禍或無過失,甚至車禍現場不具任何危險,經告訴後仍遭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案例如:A開車時駛近同向之B機車,雖未撞及該機車,但因B機車騎士受驚,而擦撞另輛機車,B自摔身亡,經交通事故鑑定結果,固認A直行、無碰撞、無肇事責任,然A仍被判刑定讞。是故,上述多位法官聲請釋憲之理由包括肇逃定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肇逃刑罰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引誘理虧傷者藉此刑罰敲詐無辜駕駛人、車禍輕傷是否有救助義務,及法律邏輯錯亂、輕重失衡,如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僅2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惡重較重之搶奪罪法定刑亦不過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對於「交通肇事逃逸罪」是否尚有相同有效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用、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及平等原則等違憲問題。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未就上開爭議做出解釋前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未修正前,茲僅就現行「交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加以說明,並比較該罪與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間之差異及所形成之關係。

一、交通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及性質:

       我國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係民國88年間刑法修正時增訂之條文,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特設本條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並參考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之規定,明定交通肇事逃逸罪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肇事逃逸罪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交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裁判要旨參照)。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所謂「逃逸」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3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逃逸」原係指逃離不見蹤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判要旨參照),如行為人於肇事後未主動報案處理,亦未停在現場,協助救護病患,逕自行逃離現場,即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45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交通肇事逃逸罪與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差異及關係: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裁判要旨參照),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交通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之差異及關係:

       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已如前述。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後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屬有間。故行為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成無自救力之人後,基於遺棄之犯意,而駕車逃逸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之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自不能認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法條可適用之法規競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185條之4固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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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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