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僅持普通駕照之甲,被客運汽車公司經理僱為公共汽車駕駛員。甲第一次駕車時即將路人丙撞傷而死。乙明知甲僅有普通駕照不適於駕駛公共汽車,卻仍予以僱用,又甲明知其僅持有普通駕照而駕駛公車,是否均應對於丙之死亡負責?
研析意見:
一、持普通駕照之人不得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並不得以駕駛為職業,否則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之處罰,但此以未肇事時,僅受行政罰之處罰;如已引起車禍,則應據以認定過失。故甲在第一次駕駛公車時,即將路人撞傷而死,即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二、丙之死亡與乙僱用不合格之客車駕駛人甲有關,亦即乙所為與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而不注意者,應負過失責任。
三、乙係從事業務之人,故乙應負業務上過失致死之罪責。
四、甲與乙均應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責。
(臺東縣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李泰宏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