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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治產宣告相關問題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甲君配偶已死亡,育有一子二女,年邁依診斷書之記載有精神障礙(老年痴呆),因眷村改建配售,有為意思表示之必要,承辦配售機關依診斷書之記載,未認同以甲君名義具名用印之申請書,請問甲君之家屬如何處理?又其財產或生活費用如何支付?

說明:

一.民法總則篇關於得聲請禁治產宣告(編按 : 98年11月23日起改為監護宣告)之要件及聲請人資格(民法14條),雖於民國97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但該修正條文須至民國98年11月23日始施行。從而,在98年11月23日以前關於聲請人之要件仍適用舊法第14條之規定。至於民法親屬篇關於監護人之選定(即民法第1111條、1111條之1),雖也是在97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但是係自公布日起即施行,合先說明。

二. 
(一)本件甲君老年精神耗弱,以致無法處理事務(為申請配售或放棄之意思表示),依修正前民法第14條(適用至98年11月22日),可由其最近親屬(子、女)二人共同向甲君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編按 : 98年11月23日起應改稱之為受監護人 )。

(二)法院受理聲請後,會為一定之調查(如囑託醫院鑑定甲之意識能力或詢問甲未列名為聲請人之其他子女之意見或請社會福利機關進行訪視,提供意見)。如認甲精神狀態符合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要件,法院將依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編按 : 98年11月23日起應改稱之為受監護人 ),法院在為上開宣告之同時,並將依職權在甲君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參見民法第1111條、1111條之1)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甲君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受法院選定為甲君監護人之人即為甲君之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甲君為意思表示。

三.甲君之財產、生活費用,甲君之監護人有為管理之權限,但應尊重甲君之意思(參見民法第1112條之1)。又為免甲君之繼承人日後爭執,傷及情誼,建議於執行時或可參考甲君非為監護人之其他子女之意見,共立帳目,以免紛爭。

(永康榮民醫院法律顧問徐美玉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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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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