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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效力問題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甲君生有子女乙、丙二人,甲君於原配死亡後再婚娶丁女為妻,甲君於九十三年間立有遺囑,記明其死亡後,財產由乙、丙、丁三人平均分配。數年後甲君因身體衰老,長期住安養中心,並將其所有,原作為與丁女共同住所之房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長子乙。嗣乙君表示欲將房屋出售,請求丁在二個月內搬遷。請問原立遺囑之效力又乙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

遺囑是立遺囑人死亡時才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又立遺囑人立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抵觸時,其抵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形同取消)。從而,本件某甲立遺囑後,意識清楚本於自由意識將財產贈與他人,其贈與行為有效。且因係生前贈與,亦無侵害丁特留分之問題(何謂特留分請參見民法第1144條、1223條)。

㗱丁可向甲探詢贈與乙時是否有要求房屋應繼續供甲、丁夫妻或丁繼續使用。如有該要求則前項贈與附有負擔,甲君可要求乙將房屋繼續供丁居住。如乙不願意,則甲可依民法412條撤銷該贈與行為,要求乙返還房屋。

䏁如甲君贈與時並未要求乙將房屋供丁繼續居住,因丁住居該處並未付代價,乃是使用借貸非租賃(民法464條、421條),屬原所有權人甲君與丁間特定人之債務關係,除另有約定,對房屋繼受人乙並無拘束力,乙可請求丁遷讓。

(永康榮民醫院法律顧問徐美玉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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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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