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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民事舉證責任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在台灣,民事訴訟採用的是「當事人進行主義」,而當原告提出主張來了,則主張正確否應由誰來負責證明?這就是舉證責任。

一般而言,主張有權利的一方要負責證明權利存在,例如原告主張買價金請求權存在,則應該由原告負責證明。如果原告證明權利存在了。對於對抗該權利之事由,如撤銷權、解除權、時效抗辯等,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有時候請求原因事實之舉證責任不一定由原告負責,這稱為舉證責任倒置,例如契約的違約後對於歸責事由之存在不由原告負責舉證,而是由被告負責證明不可歸責。

說明:

張三向法院起訴請求李四還他十萬元,李四當庭否認有欠張三十萬元,於是法官問張三這十萬元是什麼性質的債權,張三說是李四向他借的有借據為憑?法官轉向李四問:是這樣嗎?借據是你的?李四答:我是曾開口向他調錢,借據是我開的沒錯,可是我一直沒有收到錢,借據也沒有退還我?兩造雙方何者為真,法官沒有判斷,於是依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命一方負責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這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主要原則,法官認為消費借貸是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始生效力,張三所提借據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李四既有爭執因此命張三就交付借款的事實舉證證明之,張三如不能舉證證明之,則受敗訴之判決,因此民事官司常有一個說法,舉證責任之所在即敗訴所在。

(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法律顧問鄭志周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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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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