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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子女扶養費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甲男、乙女結緍後育有1子丙,嗣因夫妻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權由乙女單獨享有,但因乙女經濟能力較差,則乙女得否請求甲男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專題本文:

一、按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另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而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雙方之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處於一時停止之狀態,但對於父母與子女間之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因此父母均仍應依其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

三、因此,本件甲男、乙女雖已協議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權由乙女單獨享有,然甲男既係丙之生父,揆諸前開民法相關規定,甲男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應負扶養義務,故倘若甲男未按月支付丙之扶養費用時,則乙女即得以未成年子女丙之名義對甲男提出訴訟請求給付扶養費。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法律顧問王伊忱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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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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