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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繼承應繼分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甲女與前夫離婚後認識乙男,兩人交往一陣子後決定結婚,乙男也是離婚後再娶,且乙男前婚姻生有2名兒子。乙男於晚年訂有代筆遺囑,且經法院公證,將其名下僅有一棟房屋及其坐落的土地均指定由甲女繼承。若乙男之2名兒子為大陸人士,則其處理方式是否不同?

說明:

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乙男之遺產應由甲女及乙男之2名兒子共同繼承,亦即系爭房地應由甲女與乙男2名兒子為公同共有人。被繼承人本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然需不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參民法第1187條)。本件乙男之遺囑雖經法院公證,然因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如甲女依照乙男遺囑規定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則乙男之2名兒子可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向法院提起請求繼承回復訴訟。另乙男之遺囑雖違反特留分規定,然其遺囑並不因而無效。

若乙男之2名兒子為大陸人士,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是以,乙男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價值,若計算每人特留分價值已超過新臺幣200萬元,則乙男2名大陸籍兒子僅能繼承各200萬元價值部分,其餘部分歸屬甲女繼承。

(屏東榮譽國民之家法律顧問林朋助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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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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