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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價值應列入遺產總額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常有民眾以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生前所投保之保險均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徵遺產稅,然被繼承人生前為其配偶或子女投保,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被繼承人僅屬「要保人」,其配偶或子女始為「被保險人」,因保險契約尚未期滿,被繼承人即要保人死亡時,被保險人仍生存,故保險公司即無死亡給付之情形,因此常有繼承人漏將該等保單價值併入遺產申報或誤申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致遭國稅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

本文: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此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凡符合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所定之身分及遺產,不論為動產、不動產或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均屬課徵遺產稅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固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然此乃被繼承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繼承人以其配偶或子女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之情形不同,亦即被繼承人僅係要保人,即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規定參照),並非被保險人,被繼承人(要保人)死亡時,其配偶或子女(被保險人)仍生存,保險人自無保險給付,保單所累積之利得即應歸被繼承人(要保人)所有,屬被繼承人(要保人)死亡時所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故應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三、末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45、4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如納稅義務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或雖已辦理遺產稅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者,除須補稅外,將遭受不同之罰鍰處分,惟前開三種違規情形之懲罰,無論何一情形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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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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