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如果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犯行實施,應屬詐欺罪之「正犯」,如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本文:
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參與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正犯。
從而,假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此所為可能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無證據證明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彰化農場法律顧問涂芳田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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