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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認可收養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汪老於前婚姻育有三女,再婚後欲收養其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大陸地區子女,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經法院依系爭規定駁回,試問有無解決之道?

研析意見: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是法院以此裁定駁回為正確。

但司法院大法官於102年10月4日做出第712號解釋 ,其解釋文即寫明  惟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將有助於其婚姻幸福、家庭和諧及其與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系爭規定並未就此種情形排除法院應不予認可之適用,實與憲法強調人民婚姻與家庭應受制度性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不符。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對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自由限制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汪老於該解釋文後再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法院即不得駁回聲請之。

(八德榮譽國民之家法律顧問孔令則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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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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