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遺產管理人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情摘要:

債務人甲積欠債權人乙借款,惟甲在尚未向乙清償時即已死亡,且經乙查證後得知甲之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惟甲仍遺有不動產二筆,故乙欲如何行使其權利?

研析意見:

民法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由上可知若甲之繼承人若無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乙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乙為確保權利仍可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經法院裁定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則即須依其職務對甲遺產行法律上之程序,處分債務人遺產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等。故乙可由此程序保障自身權益。

(雲林榮譽國民之家法律顧問李建忠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分享
  • facebook
  • google
  • line
  • 列印
  • 點閱次數:8763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