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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民存款遭兒子盜領之相關法律問題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情摘要:

祖籍浙江的張伯伯,生有一個兒子乙君,妻在生完兒子不久後死亡。父子倆相依為命數年,乙君大學畢業為了就業方便而搬到市區去住,從此兩人分居兩處。張伯伯的腿一向有問題,幾年前開刀一直都沒有真正痊癒,97年5月再度入院檢查,醫生建議再動一次刀,張伯伯擔心自己去住院,不知道要多少時間才能出院,於是把存摺及印章交由乙君保管。未料開完刀、休養3個多月之後,張伯伯的腿疾總算獲得解決,為此張伯伯還和幾個同鄉回了浙江一趟,又受同鄉招待去了一趟東北欣賞冰雕,回到台灣時已經是入冬的12月。因為在大陸旅行花了不少錢,又加上只剩1個多月就要過年了,於是想要去把之前定存的200萬元解約,去到銀行才發現定存早就被解約了,只剩下幾10萬元,銀行行員好心地調出當時定存解約後的款項流向,原來就是他的兒子乙君趁他開刀時私自拿保管的印章和存摺前往銀行解約,解約後還隨即把錢匯入乙君自己的兩個帳戶內!證據確鑿,張伯伯氣憤難當,也感到非常痛心,一直在猶豫要不要訴諸法律途徑,過完年後的3月份,張伯伯才提起勇氣與乙君談,乙君雖然坦誠一切,但錢已用罄、卻不見絲毫悔意,張伯伯心想自己唯一的兒子,總是不希望他留下前科紀錄,卻又不甘畢生積蓄就此被敗光,直到4月底他才決定提起告訴,以懲不法。乙君所犯法條及相關法律規定為何?

研析意見:

一、乙君所犯之罪如下:
(一)乙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盜蓋印章於取款條上,形式上足以知悉係表示蓋用印章者有權領取帳戶內款項、進而據以主張向銀行領取告訴人之存款既遂,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自當依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規定論罪。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乙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即張伯伯)同意而盜領告訴人存款之行為,顯已觸犯上開竊盜罪。

二、復依同法竊盜罪章第324條第2項規定:「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張伯伯與乙君係一親等內直系血親,依上規定,張伯伯自須依告訴乃論規定,於6個月內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三、另需加以討論之點在於:乙君在張伯伯5月開刀時就已經前往銀行辦理解約程序,到了張伯伯回來台灣、欲前往銀行辦解約時發現早已被解約,期間已相隔7個月之久,是否有6個月的告訴期間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進而就『知悉』解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經查張伯伯的知悉時間為12月,及至4月底的提起告訴,並未超過6個月的時效,所以張伯伯的告訴是合法的。

(彰化榮民之家法律顧問邢建緯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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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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