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6-04-14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情摘要:
老張配偶過世,其子女三人先後成家自組家庭生活,65歲退休後,獨自生活多年,之後透過友人介紹與王女結婚,婚後王女照顧老張生活起居盡心盡力,老張75歲時因病住院,病情不穩於彌留之際,王女通知三名子女到醫院陪伴,王女怕之後辦理喪葬時子女不願負擔喪葬費,又擔心老張如果過世後,三名子女不讓自己住在老張的房子,自己已年邁無收入,恐生活堪慮,遂取老張銀行之存摺、印章至銀行先行領取50萬元存款,餘30萬元未領,次日老張一過世,王女又立即拿老張郵局之存摺,將郵局之存款20萬元悉數領取欲辦理喪葬,但之後喪葬費由三名子女分擔,於是三名子女要求王女搬出住處,並將所領之款項全數提出供全體繼承人共同分配,王女拒絕,三名子女遂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並以侵害繼承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返還繼承之財產。
研析意見: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9條定有明文。老張過世後,其遺產已
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共同共有,王女於老張過世後,自行以老張名義提領其郵局之存款20萬元,涉
有偽造文書罪責。
二、老張過世前,並未授權或委託王女提領款項,王女擔心自己生活無著而以老張名義提領50萬元,此部分亦
顯然超出日常家務代理,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責。
三、又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
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亦即老張之三名子女須於知悉其
繼承權被侵害時起2年內訴請回復繼承,如果三名子女均不知情,或超過十年才知悉繼承權被侵害,即不能
再為請求。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