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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車禍時的協助救護、無隱瞞真實身分、等候檢警等之在場義務

  • 發布日期:107-04-18
  • 資料來源:法規會

       王大明退休後和太太共同經營運輸事業,每天清晨五點天未亮就先到公司打開倉庫,讓司機可以先清點、將貨物上車等工作。有一天早上五點十餘分王大明剛從家中開車出來沒多久,就在道路之十字路口與一台重型機車擦撞,機車上含駕駛共三個人全部倒地,其中一人從地上爬起來後,王大明才發現機車上三個人都是學生年紀,身上充滿濃濃酒味,王大明不清楚這三人有無傷勢或傷勢如何,就問:要不要叫救護車?其中一名學生說:不要叫救護車,叫救護車會通知警察,我們沒有駕照、未戴安全帽、三貼,又酒駕,會罰很多錢,拜託不要報警,先不要叫救護車。王大明看著倒地的人正要從地上爬起來,騎機車的學生還忍痛把機車牽到路旁,認為應該沒大礙,自己怕耽擱司機送貨時間,急著趕去公司開門,就說:那我先走了,就開車離去,也沒有留下通訊資料。第二天王大明接到派出所電話通知去做筆錄,王大明才知道後來受傷的學生被路人叫救護車送去醫院,機車上的學生家長也報案說王大明肇事逃逸,案件經移送地檢署偵查後,酒駕騎機車的同學被以不能安全駕駛罪起訴,王大明被以肇事遺棄罪起訴。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騎機車的學生已年滿18歲未滿20歲,被送醫後抽血檢驗發現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1.1毫克,已構成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責,可以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所載的人車禍後受到重傷,罪責將變成同條第二項,刑度也會變成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規定的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王大明於車禍後沒有留在現場處理傷患救治,直接離開,雖然是機車的乘客要求不要叫救護車,但是王大明仍有救護義務,於確認受傷之人已獲的救護前,如逕自然離開,就會構成本條之罪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於發生車禍後,有在場義務協助救護,確認被害人獲得救護,並無隱瞞身分,如果被害人當場死亡,也必須在場等候檢警確認事故或責任,此可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裁判:「……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盛枝芬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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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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