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24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在台無親友之獨居榮民甲,於國有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居住使用,後甲過逝,乙無居所,見為空屋隨即占用甲房屋,由於榮民服務處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後國稅局函榮民服務處請求榮民服務處給付地上違建占用國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榮民服務處函占用人乙交還房屋予遺產管理人,乙則請求榮民服務處支付遷移費用,有無理由?
研析意見:
一、無權占用他人所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他人受損害,所有人得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占用人交還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國有土地遭占用則可由管理機關行使上開權利。故案例中甲無權占用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即得請求甲拆屋還地並支付五年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過逝後,由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違章建築亦屬遺產之一,榮民服務處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對之有保管之權限,國有財產局得向榮民服務處請求拆屋還地及還地前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二、乙占用甲之遺屋,榮民服務處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亦得請求乙遷讓房屋並支付五年以內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由於乙係無權占用,乙要求榮民服務處須支付其遷移費用等才肯搬遷等,因為沒有法律上的基礎,所以這樣的請求沒有理由,也不會為法院所採納。
(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盛枝芬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