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24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陳大文任職於某公立醫院,擔任採購工作,年薪新台幣(下同)50萬元,於其初任職時,醫院要求其必須覓一位保證人擔保其將來不會有虧空公款等情事,陳大文即找其友人吳小武擔任保證人,惟於保證期間陳大文竟於某採購案中侵吞其中200萬元款項,並逃逸無踪,嗣醫院要求保證人應負擔保證責任,並向其求償200萬元,是否有理?
研析意見:
一、「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為我國88年修正後之民法第756條之1所明定。人事保證,亦稱職務保證,為保證之ㄧ種,在我國存在已久,並為實務上所肯認,亦為一般民間機構或公家機關在用人時所常用,在以防止用人不當時,有第三人(即保證人)來負代償之責。不過人事保證契約,與其他保證契約不同,係以將來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不宜過久,「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參照)。但於約定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同條第2項),所以本案吳小武是否須負責,須視其人事保證是否仍在契約存續期間,否則其即毋須負責。
二、又保證人就受僱人之行為對僱用人負賠償之責任,並無代價,應減輕保證人之責任,因此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此即人事保證人之補充責任。且為減輕人事保證人之負擔,於保證人依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負保證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之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同條第2項)。此項規定使人事保證人之風險較為降低,惟則當事人待以特約排除,是故在本案中如人事保證契約未特別約定,吳小武得主張其僅負陳大文當年之報酬50萬元之範圍內即可。
(員山榮民醫院法律顧問林國漳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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