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鑒於目前科技發達,競爭壓力日益增加,不孕夫婦越來越多,收養事件亦越來越常見,簡介收養制度。
專題本文:
一、意義:指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而在法律上視同婚生子女。
二、收養要件:
(1) 要有收養的合意。
(2) 收養人須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
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3)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4)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5)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三、收養之限制:
(1) 禁止近親收養: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
(2)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四、收養程序:
(1)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2)應聲請法院認可。如有下列情形,法院應不予認可:
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3)法院認可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調查,同時並應基於兒童或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或少年之紀錄決定是否認可收養。
五、收養關係之終止:
要終止收養關係有二種方式,一是兩願終止,一是判決終止。
1、兩願終止:指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要件如下:
(1)雙方當事人有終止收養的合意。但養子女為未滿七歲或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或同意之。
(2)應做成終止收養的書面。
(3)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4)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夫妻離婚之情形,得單獨終止。
2、判決終止:養父母或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1)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2)遺棄他方。
(3)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4)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六、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法律顧問彭火炎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