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某甲與某乙結婚後,育有一子某丙、一女某丁,其後因個性不合,乃協議離婚,子女之監護權則屬某甲行使。惟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中對某乙探視子女之會面權並未約定,某乙因思念其子女履次想去探視,但均遭某甲拒絕,某乙乃提起請求探子女訴訟。
研析意見: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酌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注意該條所規定應注意事項。因此無監護權之一方,如向法院請求對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之訴,最重要者厥為子女之年齡、意願及法院函請社會局作成之探視權調查報告,係法院判決之主要論斷依據。
(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蘇陳俊哲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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