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某甲將房屋(或土地)交付某乙使用,而由某乙代為繳納稅捐,嗣某甲請求某乙交還房屋(或土地),某乙則抗辯其使用期間代繳稅捐,係使用房屋(或土地)之代價,應視為雙方成立租賃契約,是否有理?
研析意見:
某甲將房屋(或土地)交付某乙使用,僅由某乙負擔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某乙據此主張雙方成立租賃契約,自不足取。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19年上字第343號判例)甲、乙並未約明以乙代繳之稅捐作為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自難成立租賃。又使用借貸原屬無償契約。甲、乙縱約明由乙代繳稅捐,亦不影響其為借貸之性質(參考民法第469條、43年台上字第61號判例)。
(彰化縣榮服處法律顧問潘欣欣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