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A地主有甲塊土地,土地上有一棟平房是A之先父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者,也未辦理遺產分割,為A之先父名下所有,一天A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B完畢。有一天A之兄弟知道A將甲塊土地上開出售之事,A之兄弟欲以此同一價格主張優先購買權行使,於法有據嗎?
研析意見: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人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仁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
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即以此意旨為修法增定,其規範目的在於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是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參照),亦包括親子與夫妻間,即雖與法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揆諸前述判例及法文規範目的,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推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要旨可參。
因此,甲塊土地上平房自宜認定有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之關係存在,以契合前開所述民法第425條之1之修法意旨,冀免因嗣後輾轉繼承或移轉而使地上建築物成為無權占有。
綜上所述,房屋對於座落土地尚非無權占用。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該平房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即有優先購買權,而此優先購買權具有對世效力,A沒有將渠出售甲塊土地同一條件優先通知A之兄弟,據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不得對抗A之兄弟。
(苗栗縣榮服處法律顧問陳淑芬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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