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甲父年輕時喜好花天酒地,收入入不敷出,所育之子女乙、丙二人,均由配偶丁賺錢扶育。甲父並於乙六歲、丙三歲時離家,在外與酒女戊同居,迄乙、丙長大成年時,均未盡扶養之義務。嗣甲年老金盡,一身疾病無法工作,戊也因之離去。甲父於不能維持生活下,要求乙、丙二人給付扶養費用,乙、丙不從,甲因而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用,乙、丙應如何處理?
研析意見: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5條第1項、1117條定有明文。故而,原則上,甲以不能維持生活,要求子女丙、丁依法負扶養之責任,於法尚非無據。
二、但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另有如下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助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者。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項規定係扶養義務之例外規定。
三、換言之,乙、丙於訴訟中,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甲對乙、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規定主張減輕其扶養義務。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除扶養之義務,法院將會依乙、丙主張之情事,視其情節是否重大而判令減輕或免除扶養之義務。
(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黃曜春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