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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監護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情摘要:

病患某甲與其妻某乙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某丙之權利義務由某甲行使負擔,惟某甲因罹癌恐不久人世,可否於遺囑直接指定於某甲死亡後由某甲之妹妹行使負擔某丙之權利義務?

研析意見:

一、按民法第1093條第1項規定:「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又,最高法院62台上1398判例認為:「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則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

二、依上開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某甲死亡時,未成年子女某丙之權利義務當然改由其妻某乙行使負擔,某甲不得自行以遺囑直接指定由某甲之妹妹行使負擔某丙之權利義務,否則即違反民法第1093條第1項規定而不生效力。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王伊忱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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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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