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假藉怠工實際侵占,致羅法網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某甲為某鄉公所員工,受鄉公所指派負責所屬約聘人員健保費轉繳「中央健保局」業務,竟自八十四年五月起陸續將從該鄉公所出納所領取應繳付健保費之公庫支票,私自持向代理鄉庫之農會兌領,予以侵占入己。至八十五年七月案發止,共計侵占新臺幣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元,經法院以貪污治罪條例「侵占公有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本案甲之所以遭法院處重刑,係因工作心態錯誤,且故意違法所致,茲分述如下:

一、甲於審理中辯稱:渠因業務繁多,不滿意上級又指定其兼辦健保業務,經向上級請求移由他人承辦,未獲處置,乃故意怠工,冀能獲准免辦該項業務,致未按期繳納健保費用,而將之存放家中,並以渠係工友,非貪污治罪條例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侵占及貪污罪責。

二、惟本案經法院查明甲應繳健保費計分「員工自行負擔」及「機關補助」兩部分,「員工自行負擔」部分由鄉公所出納主動按期開立公庫支票交甲繳付,惟「機關補助」部分,則由甲擬具簽呈自一般行政事務費支出,而甲所侵占之健保費,竟含上述二部分,若甲係刻意消極怠工,何以竟先後十一次主動擬具簽呈向鄉公所請領機關補助之健保費,且甲領得健保費後,若係怠工,亦應於健保局發函催繳時,即行繳納,惟甲卻一再拖延,顯係遭侵占挪用,故甲所辯怠工之詞,並不足採。

三、另甲雖為該鄉公所指派負責所屬約僱人員健保業務,對於該事務已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研析意見:

本案例因個人心存僥倖,於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後,以各種牽強理由以求脫罪,惟在院檢之偵查審理下,其所持卸責之詞均禁不起考驗,故應引以為戒。

(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法律顧問李蒼棟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分享
  • facebook
  • google
  • line
  • 列印
  • 點閱次數:7455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