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6日與乙在丙代書見證下,簽訂一只名義為乙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新台幣7600萬元,以轉貸及現金方式付款:(1)買賣價金5800萬元原係乙向無名銀行公司之貸款,由甲負責再無名銀行轉貸後,以轉帳清償之;(4)至交屋後,再支付尾款1800萬元。
二、乙為協助甲順利申辦貸款以支付上開價金,於95年12月6日簽約當日一併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不料,甲隱瞞其破產之事實,遭到銀行婉拒甲所申請之抵押貸款,事後乙發現甲當時隱瞞其破產事實,再偽稱以為順利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以支付上開契約價金之詐術,要求乙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乙的土地所有權喪失。
研析意見: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處分,受其損害為要件。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二、本件甲明知自己破產如欲向銀行辦理貸款勢必不會核准。惟甲仍隱瞞破產之事實,並偽稱為順利辦理貸款要求乙先行辦理移轉登記,使乙陷於錯誤而移轉交付係爭土地。是以,甲一開始即出於不法所有之詐意,隱瞞破產之事實,向乙偽稱欲辦理貸款要求乙先行辦理移轉登記,使乙陷於錯誤而移轉交付係爭土地。是甲使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花蓮農場法律顧問吳明益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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