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陳五90年間經友人要約合夥投資欲設立公司,惟陳五交付友人投資款項之後,友人即不知去向,亦為設立公司,陳五認友人有詐欺之嫌,是否得提出告訴?
研析意見: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所謂普通詐欺罪,如陳五之友人係以合夥投資開設公司為名詐取陳五之財產,則涉有上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又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罪最重本刑為一年未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罪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刑法第80條定有明文。從而,陳五得於上開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內對友人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
(彰化縣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潘欣欣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