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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不得當兒戲、吸毒更是不可以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A為一中小企業老闆,事業得意,交遊廣闊,惟其家庭不甚和樂,與髮妻離異多年,獨生子B不受教,整天吃喝玩樂,其引為生平一大憾事,某日A前往醫院進行健康檢查,赫然發現其竟已罹患肝癌,來日無多,這對正值事業顛峰的A來說,無疑為一大打擊,對此時的A來說,金錢、社會地位已毫無意義,當其回到久違的家,渴望尋得感情上之慰藉時,發現家裡亂七八糟,地上充斥啤酒瓶、食物、酒杯等物品,A大為震怒,但更令A驚訝的是桌上有一大堆使用過的針筒以及分裝袋,此時A方知B染上毒癮,此時B恰好回家,在A的逼問下,B坦承吸食海洛因約一年,本來沒有每天吸,但最近毒癮越來越大,有時候一天要打兩針,A悔不當初,但剩餘之生命已不容他拖延,他立刻安排B進勒戒所戒毒,並考量如何分配其財產,左思右想下,認為B可能無法善用他的遺產,遂找來其心腹C,哀求C與他結婚,婚後會立即將所有財產(扣除B之特留分後)贈與C,除達避稅之目的外,也希望C能代他管理財產,使B生活無虞即可,不要讓B與損友有閒錢花天酒地,C念在多年情誼,答應A之要求,數週後,A帶著遺憾死亡,B在勒戒所中無法為A送終。B勒戒成功後,C遵照A之囑咐,每月給B 2萬元花用,但B又染上毒癮,區區2萬元無法應付他一週所需,遂認為C侵佔A之財產,要C還給他,雙方為此有多次爭執,甚至有拿刀要脅之舉,但C不為所動。B無法可施之下,將A之死亡證明竄改成B之死亡證明後,將之交給其損友D,要D持之向保險公司請款,成功後B、D平分這筆錢,但為保險公司識破,B、D因此面臨牢獄之災。

研析意見:

法律意見:

壹、刑事方面

一、D之刑責:

(一)D持變造之死亡證明向保險公司請款之行為,構成刑法二百一十六條行使變造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構成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的文書罪。」本例中死亡證明為B變造之私文書,甲向保險公司提出該文書,主張B已死亡,係將該文書置於法律交往、經濟交易中,使其發生證明、保證之功能,合於行使之要件,且D主觀上亦知悉該文書內容不實,又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D之行為已觸犯該罪。

(二)D持虛偽死亡證明向保險公司請款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處之未遂指的是普通未遂,規定於刑法二十五條第一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其要件有四:(1)法律有明文處罰未遂之規定(2)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完全實現(3)行為人有實現構成要件之決意(4)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將上要件套用於本例,即(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有處罰未遂之規定(2)保險公司未被死亡證明誤導而陷於錯誤(3)D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4)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因此D之行為觸犯該罪。
競合:因D向保險公司提出變造死亡證明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定宣告刑。

二、B之刑責

(一)B吸食海洛因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為一級毒品,B施打海洛因之行為觸犯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

(二)B持刀要脅C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三百零五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所謂恐嚇係指將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怖畏,且恐嚇事項須人力可加以掌控,若謂「若不聽我的話,你會下地獄。」即非人所能掌控,與恐嚇要件即不該當。本例中,B持刀要脅C應為恐嚇致危害C之身體安全,且B主觀上認識上揭事實亦希望其發生,又別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應構成該罪。

(三)B持刀要脅C,要其返還A財產之行為,構成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因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有處罰未遂之規定,且B已著手實施恐嚇行為,但欠缺C交付財物此一構成要件結果,主觀上具恐嚇取財故意,又別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因此B之行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B竄改A死亡證明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刑法二百十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私文書是指不具公務員身份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所做之公文書。本例中,B對本為真實之私文書其中之內容加以竄改,應為變造行為,故B之行為觸犯變造私文書罪。

(五)因B、D為共同正犯,因此D持變造之死亡證明向保險公司請款之行為,B亦觸犯刑法二百一十六條行使變造文書罪: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有:(1)二人以上(2)各行為人分別實施實現犯罪計畫所需之行為,簡言之,行為人有分工合作之關係(3)共同之犯罪決意,套用於本例為:(1)B、D為兩人(2)B想出詐騙計畫,但由D負責實行(3)B、D都有行使變造文書之決意,因此B、D為共同正犯關係,此時共同正犯被視為一團體,只要該團體中一人實施計畫中之行為,不論其他人是否參與實行,皆成立犯罪。因此B雖未親自行使偽造死亡證明,仍成本本罪。

(六)B要求D持虛偽死亡證明向保險公司請款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同上述,在雙方之犯罪決意內,D之行為等同B之行為,因此B構成該罪。
競合:B有數百個吸食海洛因之行為,應成立幾個施用毒品罪,尚有爭執,實務上有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行為人之犯意及行為外觀如時間之差距等情狀審酌予以論以一罪或數罪,因此最糟的情形,B可能被論以數百個施用毒品罪。而B持刀要脅C返還財產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而B竄改死亡證明後加以行使之行為,實務認為應以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變造行為,
論以行使變造文書罪即可。又向保險公司提出變造死亡證明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貳、民事方面

一、A、C之婚姻應為無效婚:
我國傳統觀念上向來認婚姻為人生大事,但於法律上僅為婚姻雙方當事人締結一身份契約,其性質較一般財產契約特殊處僅不可以代理方式締結身份契約,需雙方當事人親自為之,依我國現行民法之規定,婚姻需具備下列要件,方屬有效:(一)形式要件規定於民法九百八十二條:(1)以書面為之(2)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3)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二)實質要件:(1)當事人具備瞭解結婚意義及法律效果之能力(2)雙方當事人內心確實有想要發生婚姻效果之意思存在(3)須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結婚(4)須非被詐欺或脅迫(5)須達結婚法定年齡即男滿十八歲、女滿十六歲(6)未成年人(指未滿二十歲者)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7)非民法九百八十三條所規定之近親婚(8)婚姻當事人間無監護關係(9)非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之結婚(10)須非不能人道(11)非重婚若違反上列要件者,法律效果不一,簡言之,違反婚姻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中第(1)(2)(7)(8)(9)(11)者,應為無效,若違反實質要件中(3)(4)(5)(6)(10)者,其法律效果為得撤銷。A、C結婚之目的係A央求C為其管理財產,雙方當事人內心並無結婚之真意,因此A、C之婚姻為無效。

二、A、C婚姻雖為無效,但A、C贈與契約仍有效:A、C之婚姻契約與贈與契約應分別看待,各自按其法律要件判斷契約效力,兩者並無連帶關係,本件A、C雙方就贈與契約既有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當然發生效力,因此B認為C侵佔A之財產並無理由,C係基於贈與契約取得A財產之所有權。

(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李慶松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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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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